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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某犯贪污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某,在协助湍东镇政府进行陶瓷园占地附属物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陶瓷园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其中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某每人分得9000元,一组组长符某庚和二组组长符某戊每人分得x元,三组组长符某己分得15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当时村里征地补偿,村民工作不好开展,符某庚、符某戊、符某己所分得的x元是给他们开展工作的劳务费和误工补助,不应当计入我们的贪污数额。

被告人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事先没有和其他人在一起预谋,符某甲告诉他村里有一部分钱我们都出力了,给我一些务工补贴。

被告人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符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给三个组长的x元是给他们的务工补贴和工资,不应当计入我们的贪污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事先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某,在协助湍东镇政府进行陶瓷园占地附属物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符某庚、符某戊协助被告人符某丁、符某丙制作虚假清单,以冒用他人名义领款的方法套取陶瓷园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其中部分用于村组开支(用于村里开支x元,结余7280元现金留在村会计处)后剩余x元,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某每人分得9000元,一组组长符某庚和二组组长符某戊每人分得x元,三组组长符某己分得1500元。赃款于案发后已全部予以追缴。

另查明,在进行湍东镇陶瓷园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清点的过程中符某庚、符某戊向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提出村组工作不好开展,应当给予劳务补助,符某甲等人予以答应。

以上事实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符某甲供述:2010年4月我们在协助湍东镇政府清点陶瓷园征迁附属物占地赔偿款过程中套取8万多元,我们村委班子成员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某和我各分得9000元。2010年4月我县招商引资建陶瓷园占我村土地400余亩。我安排符某丁、符某丙负责配合清点,符某乙、李某某协助。清点完毕后付振华说,登记坟头时因无法看清登记的比实际多,为了便于工作,我同意了他的做法。在地上附属物拆迁过程中,组长们碰见我就说:“你整天让我们跟着你跑,也不给我们发点补助”,4月底的一天,我们五个人在符某丙家,符某丁和符某丙跟我说:“给村里补偿款兑付给群众后,还有几万块钱,不中把这钱分了”,我说:“你同组长们算算帐,别让组长们提意见”。隔了一两天,符某丙到我家说:“我和符某丁跟一组、二组把帐算好了,振华说你说让把剩余的钱分了,一组组长符某庚、二组组长符某戊每人分了1万块钱,剩下的钱咱们每人还能分八九千”。我说:“钱你们已经分了,我们五个人就按每人9000分吧。那帐咋处理”符某丁说:“有一组组长符某庚、二组组长符某戊在领款单上冒充领款户签名把钱套出来,帐已经走平了”。

我当时只是想着下一步工作任务重,只想给村组干部分点钱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况且组长也向我提出要求补助劳务费和工资。

(2)被告人符某丁供述:2010年4月县政府招商引资建陶瓷园,涉及我村土地共400余亩。在政府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时,我们虚报地上附属物,骗取政府补偿款,将其中的6万余元分了。2010年4月份,在清点地上附属物过程中,我们四个村干部怕登记少了无法给群众兑现补偿款,就把有的单棺登记成双棺,坟堆无法看清单双坟的就按单双棺各一半进行登记,树木的数量也多出了一部分。第一次补偿款兑付后,符某丙给我和村长符某甲说:“还余一部分钱咋办”符某甲说:“通知几个组长,跟他们算算帐,看余多少钱再说”。又过了几天,在符某丙家,我们五人都说把余下的钱分了算了,最后符某甲说:“组长为迁坟的事跑的多,给他们每人分1万元,我们村干部每人分9000元”。又过了两天,我到符某丙家,同时通知一、二组组长到符某丙家安排迁坟的事,符某丙当着一、二组组长的面跟我说:“给组长们分钱的事,给不给他们”我说:“给他们算了”,符某丙当着我的面给一组组长、二组组长每人1万元,符某庚、符某戊当场在领钱的底上签有名。后来为了平帐,让符某戊和符某庚分别打了x元和x元的条据,当时开会时,都说把余下的钱分了,但最后村主任符某甲决定我们大家每人按9000元分。

在这之前,因为村里工作不好做,几个组长提出过要求村里补偿一部分劳务费。

(3)被告人符某乙、李某某供述:供述内容同符某甲、符某丁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符某丙供述:其供述内容同以上四被告人基本一致。其补充供述:为了平帐,我让一组组长符某庚、二组组长符某戊给我打有收条,分别为x元和x元,我们还做了地上附属物的假领款明细表,这是为了完善手续。我让符某庚在上面签领款人的名字,我也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但实际上我和符某庚都没有领到这些钱。其中还有x元还没有造明细,那是村里以前的开支,不用造假。

2、证人证言

(1)证人符某戊证言:2010年县政府招商引资建陶瓷园,占我村土地400余亩。清点附属物第一阶段结束时,符某丁跟我说:“附属物赔偿余些钱,你们这些天辛苦了,给你们分点钱”。停了三四天,不知是符某丙还是符某丁通知我到符某丙家把附属物帐算算,帐算好后还余8万多块钱,符某丙让我签了4万元的领条,符某庚签了x元的领条,当场符某丙给我和符某庚每人1万元,实际上我没有领那么多钱。当时是为了剩余的钱走平帐。

(2)证人符某己证言:2010年县政府招商引资建陶瓷园,占我村土地400余亩。在县政府在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时,村里将剩余的补偿款分了,符某庚、符某戊每人分1万元,我分1500元。这1500元是我的误工补贴,当时我们向村里要求过,应该给我们发一部分补助。

(3)证人符某庚证言:2010年县政府招商引资建陶瓷园,占我村土地400余亩。第一阶段兑付结束时,有一天在我家门口碰到符某丁,符某丁给我说:“走,到明星家说点事”,到符某丙家我见符某戊也在这,符某丙把陶瓷园占地补偿款帐拿出来,我们把帐算了算,算好后,还余x元,不知道是谁说把余下的钱要分了,符某丙让我签了x元领款条,符某戊签了x元领款条,把帐走平,我领了1万块钱。当时村民工作不好开展,村里事先说过给我们几个组长补贴一部分误工补贴,当时没说多少钱。至于村里怎么下帐,我不清楚,我只在票据上捺了指印,签了字。

(4)证人王XX证言:在清点登记地上附属物时,因为时间紧,用肉眼观测不到,只能依靠村干部提供的内容进行登记,所以不清是否有虚报数字的情况出现。

(5)证人贺XX证言:证实内容同王XX基本一致。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关于拨付陶瓷基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的报告

(3)附属物清单

(4)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

(5)符某庚、符某戊所打收条

(6)算帐清单(符某庚、符某戊、符某己均在算帐清单上备注的领款数额后签字、盖章)

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三位组长分得的x元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等五人贪污的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符某戊、符某庚等三人协助被告人完成了套取x元占地补偿款的行为,其所分得的x元系符某甲等五位被告人对贪污的公共财产的一种支配行为,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因而,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部门发放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非法骗取、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经予以扣除)

被告人符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经予以扣除)

被告人符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经予以扣除)

被告人符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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