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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XX到内乡县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无意间泄露了银行卡密码,被李某某记住,后李某某趁张XX不备,将张XX的银行卡偷走。201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内乡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6次将张XX银行卡内的9300元现金取走。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给被害人张XX现金9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XX到内乡县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无意间泄露了银行卡密码,被李某某记住,后李某某趁张XX不备,将张XX的银行卡偷走。201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内乡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6次将张XX银行卡内的9300元现金取走。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给被害人张XX现金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月21日上午,我和张XX在五里堡她的租住处,张XX出去买菜,我见她从包里取出钱,把包放在租房子的屋里,我趁张XX出去买菜的时间从她包里把银行卡偷出来,后来我就利用4月19日和张XX在银行大厅办理业务时记住的密码把她卡上的9300块钱取走。

2、被害人陈述:

张XX陈述:4月19日,我到内乡工商银行办理业务,在输入密码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密码不正确,我说密码应该正确,我就把密码说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当时跟在我身后的李某某听到了。4月21日上午,李某某在我家玩,我去买菜,我装了点钱,就把包放在家里,后来我出去了,李某某一个人在我家待到我买菜回来。当天我没发现卡丢,到22日我才发现卡丢了。想说的是,我上午报案回去后,李某某对我说我的银行卡是她捡的,钱也是她取走的,她还说她会把钱还给我,别让我把这件事往外面说,她还向我认了错。我上午报案回去后,李某某都已经还给我5000块钱了,她还说剩下的钱会尽快还给我,我想她都认错了,还把钱还给我了,希望你们对她从轻处理。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此银行卡系被害人丢失的银行卡,

(3)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还被害人张丽娜9300元。

4、现场勘察照片

银行监控照片: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ATM自动取款机上盗窃他人信用卡上现金。

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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