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6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窜至新乡市鑫康轻纺编织有限公司,任意损毁该公司大门、纱管、三元、黑板等物品,随意殴打该公司职工许一X,因生产停工致使该公司产品有光丝降等处理。经鉴定,许一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该公司损失共计x元。

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之父与新乡市鑫康轻纺编织有限公司代表许二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之父一次性赔偿新乡市鑫康轻纺编织有限公司损失x元,该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任何责任。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

20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郭某甲、郭某乙在被告人周某的规劝和带领下分别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新乡市鑫康轻纺编织有限公司许二X表示因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XX下:

1.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许一X、许二X陈述;

3.证人周XX、耿XX、贾XX等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5.价格鉴定、伤情鉴定;

6.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其他三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主犯且在本次犯罪前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和带领其他三被告人前去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上述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代表人亦对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予以谅解,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付学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