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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27日7时许,在本溪市X区X路X号家中因殴打妻子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其藏匿于家中的一把仿六四手枪、一把气瓶供压的钢珠枪及七发子弹等物品被查获。经鉴定:被收缴的2支疑似枪支均应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潘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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