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石行初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石泉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申请执行石计生社征字(2008)第X号对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某、邓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罗某某、邓某某二人于1989年11月同居,199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05年8月4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女孩,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罗某某、邓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征收决定。罗某某、邓某某二人接到计生局的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计生局对罗某某、邓某某据以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罗某某、邓某某负担。鉴于计生局已预交,本案执行时由罗某某、邓某某直接付给计生局。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审判员李志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