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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局申请执行罗某某、邓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准予执行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石行初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石泉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申请执行石计生社征字(2008)第X号对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某、邓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罗某某、邓某某二人于1989年11月同居,199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05年8月4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女孩,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罗某某、邓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征收决定。罗某某、邓某某二人接到计生局的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计生局对罗某某、邓某某据以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罗某某、邓某某负担。鉴于计生局已预交,本案执行时由罗某某、邓某某直接付给计生局。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审判员李志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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