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刘某平),女,一九六二年十一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子才、张某某,盐城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盐城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一九三七年五月生,汉族,盐都县人,盐城市华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材料会计,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盐城市华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暨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子才、张某某、被告盐城市华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胜、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八月,我丈夫丁汉顺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被被告承包一年,每月费用五千元。平时他出差,被告另付工资。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晚,被告厂长朱某叫丁汉顺出车山东,并喊驾驶员吴铁江一同出车,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时许,吴铁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吴、丁死亡,车上被告单位的三人负重伤,轿车被毁,根据法律规定,我丈夫丁以顺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丁汉顺的死亡赔偿金、小孩抚育费、一辆轿车等计十八万元。
被告盐城市华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丁汉顺口头约定租用其的轿车,每月给费用五千元,这是财产租赁,不存在雇佣关系,一九九八年五月我单位通知丁出车山东,是丁叫吴铁江一同前往,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责任,不是我单位责任,现原告丈夫造成我单位三名技术人员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用三十多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单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原告丈夫丁汉顺(已死亡)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被被告租用,双方口头约定,丁汉顺的车子归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付费用五千元,期限一年,出车在外的一切费用归被告承担,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傍晚,被告单位叫丁汉顺出车山东,因丁出差刚回来,丁的妻弟吴铁江(驾驶员)便一同前往。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时许,吴铁江驾驶丁汉顺的这辆轿车返盐,在山东临205国道,因强行超车,与对行的黑龙江大兴安岭漠河县X镇梁兆奎驾驶的冀(略)号解放143货车相撞,吴铁江当场死亡,丁汉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被告方的三名技术人员受重伤,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由吴铁江负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的这辆苏(略)桑塔纳轿车从别人处购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丁汉顺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既有财产租赁关系,又包含丁汉顺一定的劳务关系,被告每月给付丁汉顺五千元,并非完全是租车费用,亦包含其人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丈夫是为被告服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死亡,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华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费用人民币九百一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娟
审判员张炳富
审判员蔡根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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