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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国税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家税务局。地址:醴陵市X路四塘。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被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地址: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国税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国稽税稽处(2010)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少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醴陵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醴国稽税稽处

(2010)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醴陵市国家税务局醴国稽税稽罚处(2010)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缴纳增值税款x.02元、消费税x.5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于2010年12月18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增值税款x.02元、消费税x.55元,合计x.57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及执行费用566元,由被执行人醴陵市X镇思源出口花炮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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