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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保南京分公司与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经终字第600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平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荣春,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中,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芳烃厂办公室保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穆某之夫),男,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芳烃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华,南京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保南京分公司因与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8)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春、被上诉人穆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投保人吴某为穆某向平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平保南京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平保南京分公司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穆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最低标准,《保险法》并不禁止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来约定除外责任的范围。对本案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的“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各方当事人见解不一,而该词非为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作不同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另一除外责任“犯罪行为”亦同前述,既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无约定俗成的一致见解,平保南京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加以明确说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此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本案中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狭义解释,即指犯罪。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劳动教养书等证据,均非针对被保险人穆某作出,不足以证明穆某在致死其死亡的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系犯罪,故平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判决:平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穆某保险金10万元。宣判后,平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穆某死亡事故的发生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穆某已死亡,故对其行为不予追究责任,但并不说明其行为本身没有社会危害性。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6日,吴某经被保险人穆某同意作为投保人向平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及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各为5万元,受益人穆某(穆某之姐),保险费645元,保险年限49年,自1999年10月3日中午12时起至2045年10月3日中午12时止。平保南京分公司向吴某出具了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作为合同附件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死,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契约即行终止。除外责任条款中含有“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除外责任有“被保险人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和死亡”、“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吴某交纳了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费645元(缴至1997年10月3日)。

1997年3月16日凌晨,张家祥、穆某、王勇等10余人酗酒后以找郭玉华索钱为由闯入郭玉华住处,找郭玉华未果下楼欲离去时,郭玉华持已装子弹的汽枪追下楼责问,张、穆、王三人夺下汽枪并将郭玉华打倒在地。此时朱勇彬得知后,即从郭玉华房间取出两把刀冲下楼,对张、穆、王,各捅一刀。穆某因此死亡。王勇因此于1997年4月30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宁劳养书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三年。

穆某于穆某死亡后向平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给付全额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处理如下:因穆某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属重大疾病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除外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穆某遂于1998年7月30日以穆某死于意外事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保南京分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吴某经穆某同意为穆某向平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平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穆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保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平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穆某因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重大疾病险的除外责任条款中包括“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除外责任条款中包括“被保险人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和死亡”。显而易见,上述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相比,均扩大了法律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平保南京分公司除合同条款外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另外作出明确说明。现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理解不一,而上述两词本身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对此枳和不同的解释。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在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应作不利于平保南京分公司的狭义解释,即指犯罪。平保南京分公司只有证实穆某因实施犯罪行为致死,才能免责其保险责任,而平保南京分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穆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致死,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平保南京分公司另提出穆某的死亡是由其故意行为引起的,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于重大疾病险而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才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并非除外责任平保南京分公司条款不能据此免责;其次,就人身意外伤害险而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属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之一,但这里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对死亡的主观状态。本案中,穆某实施的行为虽有发生危险之可能,但并非绝对会发生,其主观上没有追求死亡的故意,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有故意致死的心态,且穆某实施的行为也不是直接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故平保南京分公司的故意行为之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平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涌

审判员邱言学

代理审判员舒晓艺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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