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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刘某甲,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法律事务部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刘某乙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1999年改制成立后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公司的书面合同只签到2005年9月,但此后双方一直保持着和事实劳动关系,用工时间已远远超过一年,此情况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二、原告公司已与全部职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再裁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无实质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费,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议不再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费,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昌公司系由原三门峡市耐火材料总厂1999年破产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被告刘某乙系原三门峡市耐火材料总厂职工。按照三门峡市工业领导小组三工文(1999)第X号文规定,原告永昌公司于1999年9月接收了包括被告刘某乙等11位在内的原三门峡耐火材料总厂大安分厂全体职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至2005年9月10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永昌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今。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系公司后勤人员。2008年1月至8月31日,从事会计工作,出勤正常。2008年1月至2月,月工资标准为620元,3月份起工资标准调整为720元。期间被告与公司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三湖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刘某乙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永昌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停工放假,在不超过一个工资发放周期的情况下,实行按出勤天数(或计件)发放工资;永昌公司约生活费标准为300元。被告刘某乙在2008年2月份领取工资620元,3月份至8月份各领取工资72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已与被告刘某乙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主要约定为: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会议记录、公司《销售管理方案》、劳动合同书、三湖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系原三门峡耐火材料总厂大安分厂在1999年破产改制后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被原告永昌公司接收的职工,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9月10日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永昌公司虽然存在生产经营困难和开工不足的情况,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乙2008年2月至8月份均在岗工作,应按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九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三门峡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三门峡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某乙支付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2月:620元×2;3月至8月:720×2×6个月)合计9880元,减去被告2月至8月已领取的494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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