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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高子”携带老虎钳、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巷郴州市一建公司家属区预谋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某与“高子”见该家属区X栋家属楼下停放一辆摩托车。于是被告人周某某用老虎钳去剪摩托车链条锁和防盗器电线,“高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后抓获。被盗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但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曾德华

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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