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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东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应的票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在卫辉市X镇X村卖桃时与被害人杨某甲之弟杨××及其侄杨×发生纠纷,李××电话告知李某某此事。当日22时,李某某酒后持刀来到杨某甲家院内,当杨某甲上前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照杨某甲左手部砍了一刀,又照其左颈部砍了一刀,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从屋内出来后,李某某又用刀照杨某乙右胸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杨某甲左手及腕部血管、神经损伤致左手各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颈部左后侧创口长度达5厘米以上属轻伤。杨某乙右胸部背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并二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以上、右锁骨骨折均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69元、鉴定费1050元、打印费30元、伤情照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住院12天,花医疗费9999.64元、鉴定费400元、打印费30元、伤情照3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陈述,证人翟××、李××、李××、杨××、杨×、冯××、赵××、刘××、李××的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另有二被害人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情照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情照、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情照、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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