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2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及同伙商量实施抢夺。在郴州市北湖农贸市场附近“公平超市”门口,被告人何某某及同伙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在前行走。被告人何某某紧跟上被害人魏某某,从被害人魏某某身后伸手抢走其佩戴的黄某耳环一对。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前逃跑,在郴州市北湖区木材公司家属区被被害人的丈夫和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1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综合材料、到案说明、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未得逞,系抢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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