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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郑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冒充工地包工头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结婚为幌子取得李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多种理由,诈骗李某现金共计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冒充工地包工头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结婚为幌子取得李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多种理由,诈骗李某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他冒充包工头和李某认识后,说自己已经离婚,要和李某结婚,先后以承包新工程、工地上急需用钱以及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骗取李某8万多元,为了不让李某看出来,他还给李某了1万多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5月份,她和董某认识,董某说自己是包工头已经离婚了,二人发展到男女朋友关系,7月份董某说工地上要上新工程向她要钱,她想着二人以后要结婚,就给董某了x元。之后,董某多次以工地上需要上项目、给工人发工资及工地上急需钱等理由向他要现金8万多元,她在笔记本上记的有帐。后来,她发现董某不是包工头是骗她的,她就报案了。

3、证人王××证实,她和董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了五、六年了,二人的家人都同意,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

4、证人高××证实,2010年冬天,一个中年妇女到郑某路天下第一庄工地,问一个叫董某的,意思说董某是个包工头,他告诉这个妇女董某不是包工头,这个妇女说董某骗她几万元钱,很生气。

5、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8月份,李某向她借两次钱,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5千元,说是董某搞工程急用钱。

6、书证,被害人笔记本记录被告人董某用现金x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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