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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强迫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年后,受郭宾(已判刑)指使,袁永岗(已判刑)通过互联网,将内黄某青年“魏某”、“小妮儿”(二人真实姓名不详)骗至安阳。当天夜里,郭宾、袁永岗、靳旭峰(已判刑)和被告人牛某、“老二”五人将被害人“魏某”、“小妮儿”带到安阳市殷都桥旁边的河堤上,为使“魏某”、“小妮儿”同意卖淫,由牛某、靳旭峰殴打“小妮儿”,并对“小妮儿”实施了强奸。之后,牛某等人强迫“魏某”、“小妮儿”二人先后在安阳老师院后门小旅社、文峰区X街李某华经营的“俏丫丫”美容院、安阳县X镇“盛锦苑”酒店等处多次卖淫,获利约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郭宾、袁永岗、靳旭峰、李某华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强奸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牛某上诉称,其没有采用暴力、强奸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某称其没有采用暴力、强奸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郭宾、袁永岗均证实,为迫使被害人卖淫,牛某、靳旭峰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奸被害人;靳旭峰也证实上诉人牛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供述其对被害人进行了强奸;同案犯李某华证实牛某带被害人到其店铺卖淫。以上证据可以印证牛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牛某并应对强奸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牛某上诉称没有采用暴力、强奸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牛某上诉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强奸手段强迫他人卖淫,核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王小丰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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