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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贺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杰、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4时55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通往丰庆路X路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母亲李××的豫x临时号牌海马小客车,在丰庆路小学家属院门前路北侧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钱××、李×母子相撞,致使钱××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委托禹××替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进一步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未安全驾驶造成,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李×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禹××、李××、李×、董×、李×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某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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