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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J—x号面包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铺村X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暂定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丁某某起诉所述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其真实情况是张某甲驾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丁某某骑摩托车在其后同向随行,在张某甲行至濮渠公路X村X路口向右转弯时便减速,打右转向灯,当车右侧已驶入高铺东西路,尾随其后的丁某某精力不集中,仍高速行驶,撞在了车辆的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行驶,而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与前车保持距离不够,精力不集中,没有采取刹车措施,才撞到了被告的车后尾部,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适用于交叉口,相对方向的车不论是右转弯还是左转弯,都要让直行车辆,并非是同向行驶的前车转弯让后行车辆先行,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2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2009年4月15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入院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住院83天。

3、2009年2月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总票据一张计款x元,病历一份,濮阳县X乡卫生院X光片花费35元,出车费(急诊科收费清单)160元。

5、中原大化证明四份,证明丁某某系单位正式职工,2008年12月工资为2651.90元;2009年1月工资为2672.50元,2009年2月工资为2651.90元。丁某某“因病住院,从2009年2月份工资按每月692元执行,扣除公积金、保证金、实发342元/月”。

6、2009年3月6日中原大化证明“赵某某同志现为单位

正式职工,该同志2008年12月份、2009年元月份、2月份工资收入分别是:2061.50元、2104.60元、2051.50元。”

7、中原大化动力厂工资表5份,证明丁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应发2631.90元,2009年1月份工资应发2646.90元,2月份应发692元,3月份应发692元,4月份应发692元。中原大化工程部工资表5份,证明赵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表2041.50元。2009年1月份工资为2051.50元,2月份工资为635元,3月份工资为635元,4月份工资为635元。

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经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对出院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三、对诊断证明无异议。

证据四、对药费总单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子岸卫生院花费35元无异议。对急诊用车花费160元认为属清单,医院不应收取出车费用。对病历无异议。

证据五、六、七,质证后有异议,

认为应由财务部门出具证明,而加盖的是行政公章,未显示扣交个人所得税。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3月23日对豫x号一汽佳宝作出估价结论书,损失总值为650元;评估费单据一张计款50元。

3、2007年6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购买王跃濮的车,计款x元。2008年10月1日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西掘地纸箱厂租用该车,租赁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月租费4500元。

原告丁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均能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车辆损坏的部位;评估价格不真实;对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对租赁协议有异议,该车不是营运车辆,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反诉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0时30份,被告张某甲驾驶豫J—x号面包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至濮渠路X村X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2月1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某与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乡卫生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5元,出车费160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下床负重活动,3、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术内固定,4、不适随诊;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系河南省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固定工,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639.40元,工资表显示2008年12月扣税45.20元,2009年1月扣税39.60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发放工资692元,扣发1947.40元。护理人员赵某某工资表显示月均工资为2046.50元,未显示扣税证明,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月发放工资635元,扣发工资1411.5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认定张某甲豫J—x号车损失为650元,定损费50元。

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该工费三个月5745元,护理费三个月42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5元,三个月各135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未提供交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的的相关有效证据。被告张某甲反诉要求赔偿车损费65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18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x元,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虽然被告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丁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甲的损失,原告丁某某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x元,在事故发生后子岸乡卫生院的车辆接诊车费160元,虽然出具的是清单性质,但该项费用原告确已支付,应予认定。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该项费用5745元数额过高,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受伤后每月实际损失为1947.40元,日均64.91元,住院83天,计款5387.53元。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某某工资表未显示每月扣税证明,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x元计算,日均36.25元,83天计款3008.75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但每天按15元共三个月计算过高,每天10元,83天计款各830元。要求交通费的诉求,因未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用,酌定每天5元,83天计款415元。原告要求停车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及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0元,评估费50元予以支持,要求停车费18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及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停运损失的诉求,因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对租车协议约定每月4500元不予支持,但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车辆停驶,不可避免造成损失,酌定赔偿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x元,车费160元,误工费5387.53元,护理费30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415元,共计x.28元的50%计款x.14元。

二、反诉被告丁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650元,评估费50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3700元的50%即185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40元,共计59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49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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