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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程某国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斌、程某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经北三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第五大街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使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2010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并载明: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等规定。被告程某某认为,以被告“未右侧通行”而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被告车辆大部已行至右侧,系原告车辆撞击后改变现状,且原告超速行使、在未设信号的路口未确保安全,也未减速行使,至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程某某申请复核,2010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郑公交受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某某已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月2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原告交纳了车物估价费515元,并支出拆检费1038元。被告程某某认为,该结论书依据法律依据错误且违反法定程某,鉴定过程某,未通知被告到场,至今未送达被告,且车损范围不具由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原告张某某到开封市开发区冠中汽修厂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2010年2月2日,该汽修厂为原告出具9000元的发票。被告程某某称,修理费票据未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支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放射费共计220元。2010年1月21日,支出放射费140元,同日,郑州市第二人民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侧肋骨第10、11后肋陈旧性骨折可能,右侧第12肋骨近端皮质毛糙。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注册所有人为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不再要求河南福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某某对该认定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交警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认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可,被告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全部损失。关于车辆损失费用,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9000元汽车维修发票,该证据数额低于车估损总值x元,对该数额予以采信,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9000元。关于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038元。关于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515元。关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165元。关于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260元。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共停放11天,其合理修车时间酌定为5天,按160/天计算,停运损失共计2560元。关于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决定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共计3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车辆损坏情况等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医药费、交通费共计x.3元,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一万四千零九十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五十七元,被告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八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用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原告提供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发票未予支持,明显属于误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张某某修车发票及发票真伪查询单据各一份、录音证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受损事故车辆并未在开封市开发区冠中汽修厂维修,上诉人一审提交汽修厂发票是通过熟人拿的,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印证了其车辆维修票据的真实性,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害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程某某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程某某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系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且根据《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并无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到场检验鉴定的规定,该鉴定程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某某称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程某某提供一组录音证据证明受损事故车辆并未在开封市开发区冠中汽修厂维修,但该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9000元汽车维修发票系虚开发票,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有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该鉴定中附有车辆损坏物品清单,车估损总值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提交的9000元汽车维修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其损失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车辆损失费用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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