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秦某某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7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诈骗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诈骗于1999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于2009年6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耕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窜至汤阴县X镇X村,谎称设点收粮食和收买铜钱,骗走宜沟镇X村民安XX现金5400元。

2、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窜至鹤壁市X镇X村,以同样方法骗走浚县X村村民杨XX现金8720元。

3、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窜至汤阴县X镇X村,以同样方法骗走该村村民李XX现金1300元。

4、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窜至汤阴县X乡X村,以同样方法骗走伏道乡X村民张守希现金2500元。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窜至汤阴县X镇X村,谎称设点收粮食和收买铜钱,骗走宜沟镇X村民安XX现金5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镇东边高速公路X村附近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一个老年人54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其和秦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的路上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一个老年男人5000元左右。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带着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高速公路桥洞附近,骗了一个骑山轮卖白菜的人5000元。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其和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由张某某开着车在宜沟镇东边一个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上诈骗了一个骑着山轮车卖白菜的老年男子,骗了多少钱其不知道,是李某甲接的钱,李某甲给其分了七八百元。

5、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上午,其骑着山轮车从汤阴县X镇X村沿着汤大公路去宜沟镇卖白菜时,被几个男子以收玉米找房子,收铜钱卖铜钱的名义骗了5400元。

6、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安XX辩认,被告人秦某某是在诈骗过程中出售铜钱的商户。

(二)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窜至鹤壁市X镇X村,以同样方法骗走浚县X村村民杨XX现金87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其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还有一个叫明某的等人到浚县X镇X村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一个老年男人的钱,是明某接的那老年人的钱,明某在上车前对我们说这次是9300元,但具体多少钱我们也没有去查,其分了一千多不到两千元。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其和秦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明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附近诈骗了一个老年男子的钱,是明某接的钱,钱其也没有数,分了多少其也记不清了。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某等人在汤阴至浚县X路收废站附近以卖铜钱为名骗了一个老年男人的钱,是明某接的钱,明某给其分了950元,其他人分了多少其不知道。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由张某某开车带着其和秦某某、李某甲、瘸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与浚县交界地区X路西边,以收粮食找地方,收铜钱的名义诈骗了一个老年男人的钱,钱给了瘸某和李某甲了,李某甲分给其二、三百元,其他人分了多少其不知道。

5、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5日上午,其骑着三轮车去浚县X镇买煤,走到汤浚公路收废站附近遇见一伙人,有称是郑州来这里收粮食的,有称是架线工人的,几个人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其现金8720元。

(三)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窜至汤阴县X镇X村,以同样方法骗走该村村民李XX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城南关附近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一个老年男子1300元,诈骗后每人分了3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十四左右,其和秦某某、张某某等人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秦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附近诈骗了一个老头的钱,诈骗后,在车上秦某某给其分了200元钱,诈骗时,都是其开的车,车牌号为x,车在秦某某被抓获后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卖了。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上午,其骑自行车去汤阴县X镇X村走亲戚,走到城关镇X村南边有二、三里地时,碰到几个人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其现金13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XX辩认,被告人秦某某是在诈骗过程中冒充收粮食及铜钱的人;被告人李某甲是在诈骗过程中冒充电信局的工作人员。

(四)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窜至汤阴县X乡X村,以同样方法骗走伏道乡X村民张XX现金250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上午,其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路南边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一个男子现金2500元,诈骗后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住。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上午,其和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附近以收铜钱为名诈骗了一个男人的钱,钱刚到手,秦某某就被抓住了,诈骗所得的钱几个人都是平分的。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当天骗了一个老年男子的钱,说好第二天还来找这个男子,因第二天其有事没有来,但听李某甲打电话说秦某某当天被抓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0日上午,其在汤阴县X乡永达鸡场附近遇到一伙人,有人称收玉米的、有人称收文物的,以收银元为名诈骗了其现金,因当天其没有取出来钱,那伙人就约好第二天在伏道南边见面,2009年2月11日上午,其和他们见面后,将2500元交给了一个人,后感觉不对劲就报案了。

5、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XX辩认,被告人秦某某是在诈骗过程中出售铜钱的商户;被告人李某甲是在诈骗过程中冒充电信局的人。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诈骗的赃款2500元已追退被害人。

7、抓获证明。

8、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瘸某(明某)经多次查找和抓获,均未果。

9、鹤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警队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2009年6月15日移交汤阴县公安局。

10、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91)郊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0)山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鹤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3、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鹤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被告人 诈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