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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等八原告与被告杨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甲等八原告为与被告杨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杨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杨某所有的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赵某甲丈夫姜某乙华骑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姜某乙华当场死亡。经商水交警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八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丈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八原告的抚养费、赡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的代理人辩称:刘某系杨某司机,雇员是不应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应由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们是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八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份;4、商水县交警队对赵某甲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9日,原告赵某甲之夫姜某乙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38线,370公里+600米处时追尾撞在前方头西尾东停在路右侧刘某驾驶的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拖斗后,造成车辆受损,致姜某乙华死亡。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乙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16/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刘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所有的豫16/x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姜某乙华之妻,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丁系姜某乙华之女,刘某系姜某乙华之母,均系农业户籍。姜某乙华无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予赔偿。被告刘某将所驾驶的豫16/x号杨某所有的拖拉机临时停放在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姜某乙华撞在豫16/x号车辆的拖斗后造成姜某乙华死亡,对此事故姜某乙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刘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杨某承担。由于杨某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行驶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庭审中姜某丙、姜某戊并未提交与姜某乙华系父女关系的证明,对二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河南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上共计x.57元,被告杨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杨某应承担30%责任,即x.37元。被告杨某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刘某、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x.3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丙、姜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刘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000元,八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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