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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不服市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49岁,回族,住(略)。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院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干部。

第三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西安市X路锅炉厂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市国土发[2008]X号《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案,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4日向被告市政府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依法追加兰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市国土发[2008]X号《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冯某某,经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调查,你在申请办理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隐瞒事实,未提供之前生效的相关法院判决书。2008年6月12日,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向你发出了告知书,限你在规定期限内到莲湖分局办理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你持有的西莲国用(2O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成果表;证明办证程序合法。2、(1998)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1998)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0)西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5、(2004)陕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X号房不归冯某某所有,且其出路也不在此。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1995年4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本市X街X号院内冯某凤继承其父冯某寿遗产鞍间房1.5间,后翻盖成砖混结构二层小楼。因历史原因,原告当时出入行走莲湖区运输公司架子车队院内通道。1997年7月,莲湖区运输公司非法办理了大麦市街X号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屋卖给了兰某某、兰某德、李富荣三人。随后兰某某等人拆除了原有房屋,统一连同原有通道一并非法建设盖成砖混结构楼房,堵塞了原告已行走两年的通道,使原告无法通行。无奈,原告只好查询冯某凤卖给原告的房屋原始档案资料,经查得知:冯某凤继承冯某寿大麦市街X院内有房屋三间,靠其南侧有一条通道直通大麦市街,原告多次寻找原房主人后,请求证实原通道的客观存在。2001年6月7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材料证明:1992年11月26日市房二退字第x号《通知》,落实冯某寿在大麦市街X号院内的房屋已予发还,发还时,连同X号院的通道一并退还冯某寿。据此,原告向被告单位莲湖分局申请办理大麦市街X号院内原房主冯某寿通往大麦市街原通道土地使用证,随后领取了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通道原告1997年始使用至今。2008年5月5日,兰某某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反映,大麦市街X号院内原告使用通道土地使用权应归其自己所有,而西安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却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办到原告名下,属于错误登记。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原告积极前往被告单位说明情况,并向被告出据了大量的证据,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仍然以地随房走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元月,原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3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国土发[2008]X号《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单位承担。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购冯某凤继承冯某寿房产坐落在大麦市街X号,而不是X号。2、冯某寿、丁家骅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大麦市街X号、X号、X号房产(冯某寿部分)均由原大麦市街X号院在国家经租期间划分形成。3、关于发还大麦市街X号房屋的通知[市工商房管字第(93)X号];证明1992年10月大麦市街X号房屋发还冯某寿后人居住。4、公证书;证明冯某凤继承遗产坐落在大麦市街X号。5、冯某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冯某寿原大麦市街X号院在国家经租期间改为X号、X号、X号,冯某寿在大麦市街X号有遗产。6、冯某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冯某凤继承冯某寿大麦市街X号遗产的事实。7、冯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8、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通告;证明原告购买冯某凤大麦市街X号遗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在大麦市街X号的事实。9、冯某某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市房地(二)字第x号];证明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换证而来的。10、11、公有房屋使用登记申请书;证明大麦市街X号在1991年发还前属国有资产。莲湖区运输公司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12、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二分局证明材料;证明大麦市街X号有通道,发还给冯某寿,大麦市街X号、X号、X号由原大麦市街X号院改变而来。庭审时补充出示唐卫民的房产证,证明大麦市街X号原有唐家12间房被国家统一经租未退还。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冯某某在2001年5月向国土莲湖分局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涉及该宗地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隐瞒了事实。2008年6月12日国土莲湖分局向原告冯某某发出告知书,但其在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国土莲湖分局依据程序注销了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兰某某述称,一、冯某某于2001年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供的四邻签字全部是假的,其四邻丁旭、古文君、马某真、李蕴红均写有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冯某某在2001年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供的他们的签字,指印等全部都是伪造的。二、冯某某称2001年6月7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证明材料,其据此材料向莲湖区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莲湖区土地局随后向他颁发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事实上,该证明材料因为有误而于2002年5月被声明作废并被收回。三、冯某某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故意隐瞒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将X号院说成是X号院,并将X号院中兰某某的X号房屋说成是她的房屋。四、冯某某称法院判决是针对房屋而言,并非涉及到国有土地的使用问题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房屋归谁所有,其土地使用权也应归谁。五、冯某某在95年购房时,购得冯某凤1.5间房,共计34㎡,现在变成89.3㎡,其中不难看出侵占产权人的X号房和X号房的面积。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某某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陕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市政府《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份;3、(2004)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4、(1998)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0)西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一份;6、(1998)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西安市集体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市房权字x-X号);60年代建;8、1998年1月4日冯某某在法院承诺的谈话笔录一份;9、冯某某原房主冯某凤和冯某芳出路协议一份,由冯某芳解决出路。西安市房地局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通知一份(市房二退字第x号);门牌X号。10、2000年8月25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关于出路问题答复一份;X号和X号系邻居关系。11、冯某某从95年土地变换35.8㎡变成89.3㎡资料一套;12、四邻证明修房协议和城建局96年5月6日批的二层翻建面积67.68㎡的证明一份;13、(1997)西中法中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庭审时补充出示两份证据,1、(1996)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冯某寿X号房产灭失。2、X号房屋买卖协议和相关人委托书,证明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举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均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兰某某不具备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对其提举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兰某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举的证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冯某某提举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2已被收回作废,补充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冯某某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不能证明通道归原告冯某某使用,补充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兰某某提举的证据的没有异议。经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除第三人兰某某提举的证据2、属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原告冯某某庭审时补充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兰某某庭审时补充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58年,原大麦市街X号冯某寿(1976年病亡,其妻孙某英1985年病亡)之房产被国家统一经租,在国家经租期间所在地段门牌改为X号、X号、X号,莲湖区运输公司从房地局承租经租房产,办理了大麦市街X号《西安市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幢号为2、5、8、9、13、15,共X幢。1992年11月26日,西安市房地局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发《通知》,将大麦市街X号房产退还冯某寿。1993年7月冯某寿之女冯某凤经析产分得鞍间房一间半,同年办理了大麦市街X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冯某寿,房屋幢号为6。1994年,冯某凤办理了大麦市街X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冯某凤,房屋幢号为9。1995年5月,冯某凤将分得的一间半鞍间房卖给冯某某。同年,冯某某进行了租用城市土地登记,登记用地总面积为53.60㎡。1996年原告冯某某将自己所购房屋改建为新式楼房,办理了大麦市街X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冯某某,房屋幢号为9,二层,建筑面积76.22㎡。1997年7月,莲湖区运输公司将大麦市街X号院部分房产卖给兰某某、兰某德、李福荣三人共有,同年8月又将该院X号房(厦房)卖给兰某某。1998年,因冯某某翻建所购房屋发生纠纷,莲湖区运输公司、兰某某、兰某德、李福荣共同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冯某某恢复房屋原状,停止继续侵害。同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1998)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本市X街X号房产一院原属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集体所有的财产。冯某某于1995年5月从冯某凤处买到的鞍间房一间半,原系大麦市街X号冯某寿之产业,其出路原在大麦市街X号。”判决冯某某向兰某某、兰某德、李福荣赔偿X号房折价款x元,由冯某某自行将擅自安装在大麦市街X号院X号房屋东段新开出路口的铁栅防盗门拆除,由兰某某、兰某德、李福荣将大麦市街X号院X号房西山墙上的偏门封堵,冯某某及其家人不得阻拦。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1998)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冯某某持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01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同年l2月15日,该局给冯某某颁发了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面积89.3㎡,登记宗地图显示大麦市街X号通道使用土地亦在该证登记范围之内。2002年5月27日,证明材料被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收回并声明作废。2008年5月5日,兰某某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反映,大麦市街X号院X号房产权归其所有,而该局却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办到申请人名下,属于错误登记。同年6月,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向冯某某发出告知书,冯某某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去办理更正登记,也未就辩解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12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9年元月,原告冯某某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政府的《决定》。原告冯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证据有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某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冯某某申请土地登记范围涉及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冯某某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未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民事判决书,且登记使用土地面积与原租用的土地面积明显不符,就其扩大登记的土地面积没有证据证明权属来源,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故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有错误。冯某某在收到土地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去办理更正登记,也未就辩解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莲湖区运输公司将大麦市街X号院部分房产及X号房卖给兰某某等三人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移,兰某某为受让人之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到其民事权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冯某某认为兰某某不具备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998)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冯某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判决违法,故市政府作出的市国土发[2008]X号《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冯某某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市国土发[2008]X号关于注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愿

审判员张耀民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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