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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原资兴市磷肥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2009年6月中止过妊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希。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在2009年6月怀了孕,并于2009年6月16日做了人流手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段某某中止妊娠6个月内不得起诉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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