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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张泽艳参加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桥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周某箐,2003年9月16日双方感情破裂,被资兴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判归被告抚养,但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探望权问题。自离婚至今,原告再也没有和女儿见过面,原告多次暗地设法去看女儿,都由于被告的绝情无法看到,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小孩一次,寒暑假由原告带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2年,原告在女儿周某箐出生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狠心地将女儿抛弃,一走了之,不肯露面,被告万般无奈,只得请人带养女儿,2002年9月6日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哺育自己的女儿,但原告故意下落不明,逃避做母亲的责任。法院判决后,原告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7年来原告拖欠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75元,诉讼费250元。时至今日,原告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只要原告先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6月12日,原、被告生下女儿周某箐后,两人常因小孩抚养费用问题发生争吵,虽经当地居委会多次调解,但仍未有好转。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出生两个月左右的女儿送给被告后就离家出走。2003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9月16日作出(2003)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原告从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也未看望过小孩,至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2009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每月探望小孩一次,每年的寒署假期由原告带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2003)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02年7月25日居委会调解协议书、资兴实业有限公司社区管理委员会晋宁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付给小孩抚养费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看望子女以维系亲情的权利,是一种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事由而割裂,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自离家出走后,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应予以批评,但不影响其要求主张要求探望小孩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现年7岁,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宜由原告直接带养,但原告可以到探望孩子,探望地点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10月起,原告李某某可以于每月的最后一周某期六探望其女儿一次(探望地点:被告住所地),被告周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张泽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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