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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二X、老二),男,35岁。2009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外甥被被害人韩××殴打,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翔宇网吧内指使老刘、田×(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韩××进行殴打,并用刀将韩××胳膊、右手大拇指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外甥被被害人韩××殴打,遂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翔宇网吧内指使老刘、田×(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韩××进行殴打,将韩子良胳膊、右手大拇指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案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1天,后在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48元,需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8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其外甥李×给其打电话称被韩××打伤。1月21日,李×说在网上遇到了韩××,其就给战××和老刘、田×打电话,后在翔宇网吧里,其将韩××拽到楼梯口,老刘用刀在韩××后背和右胳膊上砍了一刀,并把那名男子拖到翔宇网吧门口,围着韩××拳打脚踢,田×拿着砍刀在那名男子头部和胳膊上各砍了一刀,老刘又在那名男子的身上也砍了几刀。

2.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23时5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翔宇网吧二楼上网时,被几名拎刀男子拽下楼,后在网吧门外面,被几个人用刀砍伤。

3.证人战××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外甥被韩××欺负了,让其去翔宇网吧看看韩××是否在网吧,其在翔宇网吧看到了韩××,遂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后李某某和老刘等人来到网吧,将韩××拽到楼下,老刘用砍刀在韩××的后背和胳膊上砍了一刀,其上前对韩××拳打脚踢,老刘和另外一个男子在小帅身上砍了几刀。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某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韩××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6.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韩××受伤,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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