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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朱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李某某。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41岁。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38岁。

被告侯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某。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朱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李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侯某、刘某及其与被告朱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甲、钱某某因经营网吧需要购买计算机,由于资金缺口较大,故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被告签借据的时候把钱某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每天还款1100元,还款周期为8个月,还完为止。被告朱某乙、刘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开始还能够正常还款,后停止还款,至今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并催要,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被告朱某乙、刘某亦表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朱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0日的资金使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将x元交付于被告。

被告朱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某有付给我,而是直接付给了电脑公司,我们收到的是电脑。钱某定要还,但应分期还。

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侯某、朱某乙、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依据;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侯某、朱某乙、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资金使用协议是为买电脑所签,被告授权的账户是豫联电子公司的账户;2、被告侯某向豫联电子公司付款的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侯某实际履行了与豫联电子公司的合同;3、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豫联电子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汇款x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朱某甲、侯某、朱某乙、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侯某、朱某乙、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朱某乙、刘某所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因开设河南中青网络家园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六店购买计算机,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向乙方(原告董某)借款x元,由乙方直接支付到甲方授权账户,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合同金额的借据;甲方所借乙方资金还款期限为网吧营业之日(最迟2008年11月20日)起8个月内,在此期间,如果甲方用营业收入已足额偿还所欠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终止本合同。如果在营业之日起8个月内(即2009年7月19日前),乙方收取的有效营业收入总额不足偿还甲方所欠借款,则甲方应将所欠借款剩余部分在7日内(即2009年7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2009年7月19日前不能偿还借款,则甲方每月应按照合同总金额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本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总额。被告朱某乙、刘某在该协议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9年3月18日,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朱某乙、刘某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后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归还部分借款,但至今尚欠x元未还。原告向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朱某乙、刘某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所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乙、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刘某对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说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在2009年7月19日前不能偿还借款,则甲方每月应按照合同总金额4%向乙方(原告董某)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借款总额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09年11月开始暂计算至2010年11月份,共计x元,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刘某对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资金使用协议》第22条中明确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第1条所约定的借款总额”,也即是x元,未约定被告朱某乙、刘某对该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朱某乙、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09年11月开始暂计算至2010年11月份,2010年12月份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计,一并支付)。

二、被告朱某乙、刘某对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乙、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被告朱某甲、钱某某、侯某、朱某乙、刘某承担4081元,原告董某承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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