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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建筑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9日在祁东县X镇登记结婚,因被告父母在资兴,故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资兴共同生活,后原告将户口迁到了资兴,两个子女的户口随原告,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也不错,但从2005年开始,因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后,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对原告百般刁难,引发夫妻矛盾,双方经常几个月无任何情感交流。因为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双方均感无法再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7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了完整的处理。因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机关不是资兴市民政局,故未能及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夫妻关系自那时起已名存实亡。随后两年内双方经济独立,表面上虽然双方还共住一套房子,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更是形同路人。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与必要,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到2007年时,原告觉得被告整天忙于生意,陪她的时间较少,遂对被告产生了猜忌和不满的情绪,导致夫妻关系有些紧张。双方虽然曾赌气闹过离婚,但这只是一时冲动的举止,最终双方都止步于此,并一同前往桂林旅游。此后原、被告的感情更进了一步,双方根本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而且在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还一起回了一趟老家,期间原告对被告更是关怀备至;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0多年,期间原、被告一直过着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生活,虽然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还有做得不够的地方,但被告愿意尽可能克服一些不足,尽量关爱原告,维系好这个原本幸福的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自由恋爱,1987年8月9日双方自愿到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曾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后在原、被告的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双方和好。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婚证、离婚协议、门诊病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思想沟通,彼此相互猜忌,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彼此之间多一些信任和尊重,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尽量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和好就完全有可能。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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