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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1月因犯绑架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伍某看见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马”x型小轿车后,因仇某心理决定砸毁这辆“宝马”车。2009年1月6日,被告人伍某纠集周某勇、邓建龙(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哈飞面包车窜至郴州市X路X街附近,跟踪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宝马”x型小轿车至郴州市X路佳友汽车美容店入口处。被害人周某某刚将车停好,被告人伍某及周某勇二人马上持榔头冲到被害人周某某的“宝马”车边,将“宝马”车前、后及左边车玻璃砸坏。被告人伍某及周某勇砸完车后马上跑回邓建龙接应的哈飞微型面包车上,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白色“宝马”x型车的修复价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悔罪表现好,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勇和邓建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的谅解书、同案人周某勇和邓建龙以及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伍某在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伍某在案发后,悔罪表现好,且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公私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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