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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煦燕、苏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基公司支付合作分成款880万元、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煦燕、苏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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