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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时间:199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邮刑初字第78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住(略),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业务员。曾因嫖娼于1996年6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现因涉嫌挪用公款,1998年11月3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12月8日经该院决定,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系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199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晓峰、代理检察员金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5月至1998年7月间,为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推销产品的业务中,擅自从需方山东省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挪用本单位货款12笔,计币(略)元;从需方山东省荷泽市X乡人民政府挪用本单位货款9笔,计币(略)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潘某某、郭某某、陆某胜的证词,当庭出示了合同二份、发票三份、被告人王某某支取货款时向付款方出具的借领条21张、银行汇票复印件二份、王某某向证人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的营业执照。

2、1997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擅自挪用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货款5笔,合计人民币(略)元。199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自制一份扬州市五交化公司购销合同,从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付出300只钠灯泡,价值人民币(略)元,用于还债。被告人上述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无法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为证实该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陈某甲、聂某某、陈某乙山的证词,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与王某某劳动合同书及公证书、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邮市照明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五张领款单、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财务帐页及销售帐页、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未回笼统计表。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的正式职工,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厂系买卖制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因嫖娼已被高邮市照明电器厂除名,不属该厂正式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厂就产品销售实行买卖制,系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国有企业)负责人潘某培达成买卖制产品销售口头协议,厂方按出厂价提供灯具产品给王某某,王某某为其推销产品,并在货款回笼后与厂方结算业务费,其售价高于出厂价的部分由王某某交纳税费后作为其个人应得报酬。

1997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的名义向山东省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推销一批价值(略)元的灯具,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5月至9月间,从该管理所支取货款12笔计(略)元,用于个人业务费及为其父亲看病等支出。

199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省扬州市高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荷泽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路灯灯具供应并安装的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合同交给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由该厂提供了产品。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皇镇乡政府分9次支取货款(略)元,其中部分货款用于支付运费、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潘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其达成“买卖制”供销口头协议的事实;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系国有经济;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荷泽市路灯管理所及皇镇乡政府签订推销灯具产品合同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借据或收条证明其在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支取12笔货款计(略)元,在荷泽市X乡政府支取货款9笔,计(略)元的事实;银行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汇往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而上述证据中,公诉机关未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该罪主体资格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被告人王某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正式职工,从事产品销售工作。1997年元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本厂与山东省荷泽市路灯管理所做成3笔业务,推销了一批灯具及镇流器。其中,1997年元月的一笔业务推销产品价值(略)元,荷泽市路灯管理所于1997年2月13日信汇(略)元给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下余的(略)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12月28日从该所领取。第二笔业务价值人民币(略)元,荷泽市路灯管理所以汇票方式支付(略)元货款,剩余的2000元货款由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第三笔业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2月28日、3月26日、6月27日分三次从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支取(略)元的货款。

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从荷泽市路灯管理所领取的五笔货款合计(略)元挪作他用,至今分文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与王某某劳动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签订了自1992年6月1日起至2002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证人高某市照明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证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厂供销人员,且发现有挪用货款的行为;高邮市照明电器厂开具的二张发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向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推销的三笔业务的价值;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汇票委托书证明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汇出货款(略)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荷泽市路灯管理所出具的五张领款单证实了被告人在对方领取货款5笔合计(略)元现金的事实;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财务帐及销售帐证实了收到荷泽市路灯管理所汇款(略)元,而上述(略)元货款未入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谢某某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聂某高的证词及高邮市照明电器厂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王某某自嫖娼事件后经本厂几位厂长研究,已将其除名,并取消其工资、福利待遇,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6年下半年因嫖娼事发已被厂里除名。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对职工作出开除、除名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作为乡镇集体企业,对正式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应当有书面的决定,并应告之被处罚人,以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及证人聂某高的证词和三份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要件,故不予采信。

3、199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扬州市五交化公司与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产品购销合同,从高邮市照明电器厂骗出钠灯泡300只,总价款(略)元,用于抵偿其欠陈某的1万元债务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陈某山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用300只钠灯泡抵偿欠陈某1万元债务及利息的事实;当庭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扬州市五交化公司与高邮市照明电器厂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货款未回笼统计表”证明300只钠灯泡总价款为(略)元,且记在扬州市五交化公司往来帐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略)元,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利用职务之便利,伪造购销合同骗取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的货款(略)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人王某某不是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高邮市路灯照明器材厂厂长潘某培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的买卖制口头协议,其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委托为该厂推销产品后未将取得的货款如数交给该厂,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将此作为犯罪来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其罪名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制购销合同,从本单位付出300只钠灯泡用于还债,系挪用资金行为。本院则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系高邮市照明电器厂的职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假合同,掩盖其骗取本单位产品的事实,使得本单位误以为是扬州五交化公司欠其货款,而王某某在法律上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使该厂的这笔债权落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对该产品的所有权,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3)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骗取本单位产品用于抵债是出于故意,且其在此前已负债累累,不得已骗取货物抵债,事后不能退赔,亦从客观上映证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4)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伪造合同骗取本单位产品,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坦白其犯罪事实,但未能积极退出被其侵占的财产,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辉

代理审判员宋晓波

代理审判员刘志贞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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