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县X路。
负责人:韩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郾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汇通公司)、郭某甲、王某丙、赵某某、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担保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通公司偿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2、郭某甲、王某丙、赵某某、仁和公司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郭某甲、王某丙、赵某某、仁和公司、中行郾城支行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行郾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璞、高祥兵,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中行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森、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甲、王某丙、赵某某、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赵某婷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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