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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诉高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高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期间按月利率8.2875‰计息,逾期按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利息,且须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8日,并由郭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高某某至今不予偿还,被告郭某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某某下欠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x.14元,共欠本息x.14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x.14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贷款人申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某某,保证人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8.2875‰,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利息x.14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高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x.14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及以后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为x.1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高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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