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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甲、戚某乙侮辱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自诉人)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自诉人)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冯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犯侮辱罪,原审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反诉原审自诉人冯某某犯侮辱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9日11时许,安阳县X乡X村戚某甲家人将用过的卫生纸等垃圾倒在冯某某家门口,随后引起冯某某和戚某甲家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戚某甲和其女儿戚某乙又将屎抹到冯某某脸部及身上。冯某某当即报警,安阳县公安局当日即对二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做出行政处罚,认为其行为均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另查明,自诉人冯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至3月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冯某某陈述证明粪便是被告人铲到自诉人家门口后被被告人抹到脸部及身上及报警等事实。

2、被告人戚某甲供述,2008年2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家修水管,听到外面女儿戚某乙和对门邻居冯某某在吵架。出去看见戚某乙和冯某某在拿着铁锹弄一些屎之类的东西,并相互骂着,这时其上前拦架,冯某某就把屎弄到了其身上,这时其就弄屎给冯某某弄了一身,冯某某用锹往其身上弄,其就用锹也往冯某某脸上弄屎。其女儿也用锹给冯某某往身上扔屎。事因是其女儿燕玲给冯某某门前扔了一些卫生纸,冯某某就又扔了回来。其家以前和她家打过架,派出所调解了。

3、被告人戚某乙供述,2008年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回娘家时听见其娘家对门邻居冯某某在外面骂说把卫生纸扔到其家门前等,其在院中也骂了起来。“扔到你门前咋了,扔到你家锅里煮了吃了”,冯某某也在骂,其随后出门和冯某某对骂,一会儿有一些邻居就都劝回家了。后来,冯某某就往其家门前弄了一铁锹屎,其就从家拿了一个铁锹就又给她弄到她家门前,这样反复了几次,后来其父亲和母亲李某梅及其弟弟戚某超就都从家里出来,其父亲走到跟前,冯某拿锹戳其父亲,其父亲就从地上拾起屎给冯某某的脸上抹,其也上前拾起屎块给冯某某脸上抹,她骂个不停,其弟弟戚某超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准备砸她,被其拦了下来,同时冯某某也给其父亲身上弄了一点儿屎,过了一会儿就都回家了。以前两家打过架,后派出所调解了,双方有矛盾,其家不知谁又给她家门前扔了一些卫生纸。

4、证人戚某丙、李某某证言内容同二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相一致。

5、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对二被告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6、自诉人冯某某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

7、洪河屯派出所案件结案报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戚某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戚某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自诉人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驳回反诉人戚某甲、戚某乙的反诉请求。

原审自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根据自诉人冯某某一审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冯某某于2008年3月1日至3月2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06.39元外,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性质、后果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住院花费数额上有误,将5806.39元认定为4060元,因此在酌情民事赔偿数额上应相应增加,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因生活琐事采用骂人和往被害人脸部、身上抹屎、门前倒脏物等手段,公然侮辱上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侮辱罪。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戚某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戚某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第四项,即“驳回反诉人戚某甲、戚某乙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自诉人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

三、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自诉人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小丰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长伟(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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