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住(略)。
被执行人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兴县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住房资金缴交字[2009]X号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经协调处理,且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该资金缴交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准予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住房资金缴交字[2009]X号住房资金缴交通知的执行。
申请执行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愿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卫华
审判员杨家明
审判员李晓良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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