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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原审被告夏某某、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刘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原审被告夏某某、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梅,被上诉人刘某丙的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丁凌,原审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在攸县X镇百花社区购买地基后,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胡某某承建。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甲方的名义共同将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胡某某承建,每平方米承包价为245元,房屋为砖混结构,高X层等。同年11月8日,被告胡某某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某。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支付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对房屋的施工,同时胡某某聘请夏某冬、谢某某为其打工。吴某某聘请原告刘某丙进行木工装模,吴某某按点工方式(按日计酬)支付刘某丙报酬。2007年11月25日,刘某丙与吴某某聘请的另几名木工为张某某家二楼梁装模。上午8时多,原告从约5米高的墙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经攸县康民医院抢救后转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4万余元。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中间人刘某民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支付后被告今后不再负担原告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妻子刘某丁在协议上签字。尔后,原告在领取x元赔偿款后,认为获得的赔偿款太少,便于2008年10月24日申请株洲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以及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刘某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肢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目前伤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要1-2人护理;估计外伤癫痫需治疗2年,每月的治疗费用为300-5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偏低、后期治疗费太少。

另查明,被告原德香无承包工程的资质,被告吴某某系服务于攸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中级钢筋工,个人无承包项目的资质。施工时,胡某某未搭建外脚手架。原告受伤后的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平时嗜酒。原告过继于刘某元为子,与刘某元之女刘某丁结为夫妻并改姓为刘。刘某元今年69岁,生育刘某丁、刘某娥二人,刘某娥系残疾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原告与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认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尚未作出伤情鉴定,原告五级伤残后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为19万元余元,原告获得的x元赔偿未超过总损失的三分之一,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其次,原告在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便提出撤销申请,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被告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将城镇X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胡某某承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胡某某将木工装模工程又承包给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与吴某某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一直被吴某某聘请进行木工装模。事发时,原告系在吴某某承包的工地作业时受伤,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未聘请原告,故被告吴某某主张原告自行到其承包的工地作业不成立;且吴某某聘请原告刘某丙做工,吴某某按日支付刘某丙报酬,吴某某与刘某丙形成雇主与雇工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刘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承包工程,又把木工施工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吴某某,应当与雇主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泽龙、周某乙、周某甲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即发包方,共同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某某;同时,甲方先按空预付房款,胡某某共同购买建筑材料共同组织施工,在本案的承包合同中,三建房户构成一个整体,即共同发包人,在工程发包中存在共同过错,故不能认为原告在为张某某房屋装模时摔伤,另两人不是直接工作成果受益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责任。故被告张泽龙、周某乙、周某甲与胡某某应对吴某某的赔偿项目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冬、谢某某系胡某某聘请的雇工,夏某冬、谢某某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且该两人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雇主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并嗜酒,无利害关系人王智敏证实原告摔伤时满身酒气,原告的同事谢某升证实原告嗜酒,刘某生也证实原告出事时有酒味,刘某民证实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也主张原告喝酒作业;现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军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属孤证,即使其语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早餐时未喝酒。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饮酒作业成立。原告在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饮酒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比较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家承包责任田、农闲时到县城打零工,打工时无固定工作单位及工作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后期护理费。因原告需要部分护理,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农林牧行业的年均收入的30%计算。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不予考虑。4、赡养费。原告出抚后与养父形成了扶养关系,只计算其养父的扶养费。5、误工费。原告首次鉴定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误工应计算至首次鉴定之前一日止。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攸县本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3904元×20年×60%=x元)、后期护理费x元(x×20年×30%=x元)、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1年×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74天×12元/天=888元)、住院护理费2183元(74天×29.5元=2183元)、赡养费x.9元(3377.3元×6年)=x.9元、交通费236元、后期治疗9600元(400元×12个月×2年=9600元)、鉴定及其他鉴定费用1520元,合计x.21元。据此判决:一、原告刘某丙伤后各项损失:残废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住院护理费2183元、赡养费x.9元、交通费236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鉴定及其他鉴定费用1520元,合计x.2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x.36元,余款由原告刘某丙自理。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刘某丙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36元,已付x元,尚应支付x.36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上列款项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原告负担5033元,由被告负担2301元。

宣判后,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原审计算部分错误,后期护理费不应计算20年,护理费工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3377.3/年计算;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与胡某某是雇佣关系,本案不应当由吴某某一个人承担责任,应该由胡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谢某某、夏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夏某某、谢某某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刘某丙在受雇于吴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某丙与吴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当撤销;2、原判对刘某丙的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损失计算是否恰当;3、对刘某丙的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自付20%的责任是否恰当;4、吴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各自应如何担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丙与吴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因伤情未作鉴定,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后刘某丙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协议约定支付的赔偿款x元远低于刘某丙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审据此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恰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根据刘某丙因事故患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两年、右侧肢体偏瘫的客观实际情况,考虑其“目前伤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农林牧行业的年均收入酌情计算后期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雇员刘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原审已根据其过失减轻了雇主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应由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吴某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现吴某某虽认为该合同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补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否认,故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审据此判决由雇主吴某某赔偿雇员刘某丙的相关损失,由总承包人胡某某和建设方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谢某某、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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