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仝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5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0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07年03月06日(阴历正月17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3、仝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2007年正月17日(阳历03月06日)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
4、证人仝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仝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0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07年03月06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仝某甲与被告王某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仝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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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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