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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11日期满某除。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5日因盗窃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7日期满某除。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3日期满某除。2009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借押于获嘉县看守所侦查,2010年1月24日刑满某放,同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2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曾用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略)丁村,翻墙入院,将李新俊家东屋内的一部三星牌258型手机(价值182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1760元)、一张农行卡、一张农行存折、一张身份证盗走。

2、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获嘉县X乡X村,翻墙入院,将祝继领家堂屋内的50元现金和一部深蓝色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30元)盗走。

3、200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略)小庄村,将王植连家西屋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4、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略)大张卜村,翻墙入院,将熊哮家南屋内的两条五叶神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总价值280元)盗走。

5、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获嘉县X乡X村,翻墙入院,将李树芳家堂屋内的六枚奥运纪念币和50元现金盗走。

6、2009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略)董庄村,翻墙入院,将丁先起家东屋内的3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夏新报废手机盗走。

7、200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新乡县X镇杜闫习(另案处理)窜至获嘉县X镇X村,翻墙入院,将秦法存家南屋内的x元现金盗走。

8、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获嘉县X镇X村,翻墙入院,将邓桂丽家堂屋一楼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9、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获嘉县X镇南关学校北侧路西,翻墙入院,将郭利霞租房处东屋内的16元现金盗走。

10、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获嘉县X镇三刘某小常庄村,翻墙入院,将崔平香家南屋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11、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杜闫习窜至(略)西寺营村,翻墙入院,将王作民家院内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950元)盗走。后刘某乙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略)东古风村的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12、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杜闫习(另案处理)窜至(略)西寺营村,翻墙入院,将木义堂南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13、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杜闫习(另案处理)窜至新乡县X镇中天网吧五楼电信机房楼道平台,将电信公司的一台x雅马哈牌发电机机芯(价值890元)盗走。

14、200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获嘉县X镇X村,翻墙入院,将常俊虎家西屋内的一部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价值342元)盗走。

15、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获嘉县X乡X村,翻墙入院,将张绍民家东屋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黄某丙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16、2009年农历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略)陈孝村,将齐元芳停放在自家棉花地南头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50元)盗走。后刘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略)东古风村的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

17、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略)陈孝村,翻墙入院,将张照福家堂屋内的2950元现金和4盒庐山牌香烟(价值20元)盗走。

18、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新乡县X镇X村,将姜秋云家门前停放电动车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80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2110型手机(价值10元)、一套绿色工作衣、一串钥匙等物。

19、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略)丁村齐素芳家,翻墙入院,将齐素芳堂屋内的360元现金盗走。

20、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略)丁村,翻墙入院,将付素琴家西屋南里间的一部灰黑色CECT手机(价值50元)偷走。

21、2009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满某某窜至获嘉县X乡X村,翻墙入院,将范明亮家堂屋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22、2009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丙窜至新乡县X镇X村,将白秀娟220元钱现金偷走。

23、2007年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略)东古风村,将刘某立家的800元现金盗走。

24、2009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新乡县X街村,将闫钦平住处的700元现金盗走。

25、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新乡县X街村,将王龙成住处的1000元现金、一枚黄某戒指和一条黄某项链(价值1346元)盗走。

2009年12月2日、3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满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与辩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xx、祝xx、王xx、熊x、李xx、丁xx、秦xx、邓xx、郭xx、崔xx、王xx、木xx、尚xx、常xx、张xx、齐xx、张xx、姜xx、齐xx、付xx、范xx、白xx、杜xx、闫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英特纳首饰信誉凭证、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新乡市劳教所证明、河南省(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与黄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与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2009年11月20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丙家属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

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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