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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等6人共同承包经营安徽省凤台县X乡X村一家砖厂。因合伙经营中发生纠纷,经协商,我于2011年3月14日退出合伙。退伙时进行了合伙结算,还应退还我投资款x元,后合伙体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承担了退还我投资款的义务,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现付款日期已过,被告不肯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退伙时应付投资款x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应为全体合伙人,欠条是我受胁迫下所写,双方账目有待清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3月14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经营安徽省凤台县X乡X村一家砖厂。因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14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张某某收购其股份,因资金困难,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易某某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易某某退股金陆万陆仟元整张某某6月14付款2011年3月X号”。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从合伙体中退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告退股金的确认,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未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胁迫下订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易某某欠款x.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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