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3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33岁,住安阳市龙安区,系陈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酒后驾驶于2009年5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地址郑州市X路。

诉讼代理人杨波,男,34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姬晓亮、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戚某某(准驾车型C3)醉酒驾驶豫x号旅行型小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医院门前网通三000-X号线杆附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载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陈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7日经鉴定陈某构成重伤。戚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姬晓亮、王某诉称:要求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x.04元。

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存在醉酒驾驶,驾驶的准驾车型和当时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抢救费,不负担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戚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旅行型小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医院门前网通三000-X号线杆附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载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2009年5月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5月12日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戚某某、陈某属醉酒驾驶,戚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经陈某申请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害人陈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64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某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但原告人仍不放弃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了其2009年5月2日14时30分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对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经过,证人侯某、田某证言证实在东风乡医院门口时看见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构成重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发票证实豫x号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戚某某的准驾车型与案发当日驾驶车辆不符,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系酒后驾驶。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共x.64元。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达到七级和十级伤残,营业执照1张证实被害人系个体经营者。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代理人姬晓亮、王某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波辩称:被告人存在醉酒驾驶,驾驶的准驾车型和当时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抢救费,不负担其他费用与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人陈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12元,合计x.12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