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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某、张某乙、庞某、鲁某、晏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39岁。

原审被告晏某,男,43岁。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乙、庞某、鲁某、原审被告晏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6日,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达成合伙协议,四人合伙租赁位于羊街镇清水沟的元素矿业有限公司洗矿场。协议约定由张某乙、庞某、鲁某三人负责参股出资,由刘某负责经营管理和销售,账目由刘某与张某乙、庞某、鲁某三人委托的管理人核实签字认可,利润按每人25%分配。合伙期间,张某乙、庞某、鲁某聘用小工晏某和刘某共同经营管理,负责铁矿计量和支付运费。在经营期间,刘某作为合伙代表人与马某达成铁矿运输协议,约定由马某从寻甸鸡街镇运输铁矿到洗矿场,每吨按40元计算。之后马某在运输铁矿过程中,一直由刘某和晏某负责计量和审核签单。运输结束后经结算,除已支付的运费外,合伙的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尚欠马某运费4634.4元未付。该欠款由马某提交的刘某和晏某出具的过磅单为据,按双方认可的每吨40元计算。铁矿运输结束后四个合伙人经结算,张某乙、庞某和鲁某于2008年12月6日各支付了9000元所签运输费尾款给刘某,让刘某转付给承运人,但刘某却未将欠马某的运费支付给马某。马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张某乙、庞某、鲁某、刘某和晏某连带支付拖欠的运费4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合伙租赁的洗矿场欠马某4634.4元运费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按照合伙协议共担风险的约定,合伙的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应该支付欠马某的运输费。但庭审中张某乙和庞某提交的刘某出具的运费尾款收据已充分证实张某乙、庞某和鲁某已将所欠运输费尾款支付给刘某,让刘某转付给承运人。说明张某乙、庞某和鲁某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已转移给刘某,而刘某未向马某履行支付义务,所以欠马某的4634.4元运费应由刘某承担。由于晏某只是其他四合伙人聘用的小工,其本人与马某并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义务主体,所以晏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某铁矿运输费4634.4元;二、驳回马某对张某乙、庞某、鲁某和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刘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张某乙、庞某、鲁某赔偿马某的运输费4634.4元以及上诉人已经垫付的x元运费;3、诉讼费由马某和张某乙、庞某、鲁某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可与张某乙、庞某、鲁某有合伙关系,合伙办洗矿场的运输费应该共同承担。但在支付的运输费中,张某乙和庞某各支付了9000元,鲁某没有支付,上诉人支付了另外四辆车的运费共x元,三合伙人在运费方面还欠上诉人x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向马某垫付了本案运输费4634元,故上诉人垫付的运费和马某的运费都应由张某乙、庞某、鲁某偿还。

被上诉人马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电话核实,马某认可刘某已经支付其运费,债务已经清偿,纠纷了结。

被上诉人张某乙、鲁某答辩称: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了,合伙人应该承担的运费已经支付给刘某了,现在欠款应由刘某来偿还,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庞某及原审被告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新提交了2010年7月15日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了马某运费4634元。张某乙、鲁某质证认可刘某新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以及其主张某乙证明事实。马某、庞某、晏某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经本院电话核实,马某认可收到运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新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刘某针对四合伙人结算运费、张某乙、庞某和鲁某各支付9000元所签运费尾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合伙人内部对运费并未最终结算,且并未收到鲁某的运费900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刘某支付了本案运费4634元,该款由案外人马某有代马某收取并出具收条。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乙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某的运费应该由张某乙、庞某、鲁某、刘某四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是由刘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庞某、鲁某系合伙关系,对外应当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原审起诉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4634.4元运费,故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拖欠运费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以后,刘某已经支付了拖欠的运费,马某的本案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欠运费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张某乙和鲁某认为合伙体内部已经进行了结算,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乙和鲁某主张某乙合伙体内部结算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合伙体对外的债务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合伙体内部的清算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合伙债务由个人承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260元,由刘某、张某乙、庞某、鲁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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