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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阳县X镇小东关铁道北的土路上,持刀抢劫途经此地的女青年孙某某,抢走孙某某一辆奥斯贝尔电动车和一个女士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金鹏手机、两张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经鉴定:电动车、手机、手提包等物品价值178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基本无异议,只是否认持刀,承认当时所持的是一个塑钢的发光片儿。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刘某某临时起意系初犯;二是被害人陈述中证明刘某某未实施暴力,没有受到伤害;三是刘某某村委会证明其是外出打工,家庭困难;四是刘某某所抢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阳县X镇小东关铁道北的土路上,持一塑钢片抢劫途经此地的女青年孙某某,抢走孙某某一辆奥斯贝尔电动车和一个女士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金鹏手机、两张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经鉴定:电动车、手机、手提包等物品价值1784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某指认赃物照片、物价鉴定、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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