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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19时许,在安阳县X乡东洋泛庙会上,被告人刘某甲因为强迫王某某便宜将棉布卖给田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吵骂并推打,被告人刘某乙闻讯后也参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将王某某头、面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19时许,在安阳县X乡X村庙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为强迫王某某便宜将棉布卖给田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吵骂并推打。被告人刘某乙闻讯后也参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将王某某头、面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2008年7月28日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于2010年9月1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尹某某、田某某等证言以及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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