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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帅”(在逃)在本市二七区天擎花园工地盗窃“截止阀”时被工地负责人穆xx发现,当被告人朱某某逃至工地大门口时被穆xx赶上,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前来帮忙的被害人芦xx脸部猛击一拳(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芦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并用从工地上捡到的钢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工地工人陈xx、王x等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一名叫“帅”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天擎花园工地,用扳手将工地上的“截止阀”卸下并装在裤兜内(被告人朱某某兜内装“截止阀”12个,共计价值480.84元),后二人欲携赃逃跑时,被工地工人发现,遂对二人进行追赶,被告人朱某某逃至工地大门口时被赶上,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上前拦截的工地门卫芦xx脸部猛击一拳,造成芦xx左眼下睑青紫肿胀(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并用钢管对追赶人员进行威胁,后被工地工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穆xx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工地的工人对两名实施盗窃的男子(指被告人朱某某和“帅”)进行追赶,当被告人朱某某被追至工地大门口,门卫芦xx对其拦截时,其照芦xx面部一拳,又用钢管对追赶的工人进行威胁,后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从朱某身上搜出被盗的“截止阀”12个。

2、证人芦xx、王x、陈xx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以及在被抓获时,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芦会民面部,并用钢管威胁抓捕人员的事实和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芦会民左眼下睑青紫肿胀,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提取的12个“截止阀”的照片。

6、郑州市二七区天擎花园工地出具的被盗“截止阀”单价40.07元的证明及入库单。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芦xx陈述,证人王x、穆xx、陈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将芦xx打伤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或者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节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受伤,且用凶器相威胁,依法应在上述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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