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雅蓝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男,1964年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中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雅蓝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洛阳市中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物业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及原告张某乙,被告中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洁公司、张某乙诉称:2007年2月份,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乙约定,由原告张某乙及保洁公司为被告中侨物业公司清理化粪池,每车300元,随后共清理了125车,合计x元。原告完成清理任务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垃圾清理费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侨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这个工作是中侨物业公司与张某丙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2、被告中侨物业公司已将清理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张某丙。鉴于上述情况,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中侨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中侨绿城中的化粪池进行清理,每清理一车服务费为300元。甲方对乙方清理车次进行检查验收,清理完结后一次付清乙方。乙方在清理过程中,和清理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丙又将该清理工作委托给了原告保洁公司,原告保洁公司接到该工作后,组织人员,于10日内将位于中侨绿城的化粪池清理完结。2007年3月15日,被告中侨物业公司将服务费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丙,至此,被告中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已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张某丙至今也未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中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及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保洁公司之间属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能一概评判。首先,被告中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从被告中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中侨物业公司委托被告张某丙清理化粪池,无论被告张某丙找何人清理,该化粪池确已清理完毕,而且被告中侨物业公司也于2007年3月15日将服务费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丙,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属按约履行合同,并无过错,也就是说,二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也已终结,故原告对被告中侨物业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保洁公司之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但原告保洁公司确对该化粪池进行了清理,原告保洁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丙应当向原告保洁公司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张某丙至今未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服务费,原告保洁公司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服务费为x元,但被告张某丙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中侨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服务费x元,故本院对该服务费x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雅蓝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雅蓝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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