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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梅,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特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芝,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经理。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渝中区X街X号嘉华•鑫城工程项目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正昭公司是劳务施工单位。嘉华•鑫城A栋梁某在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后发现梁、板分别存在最大裂缝分别为0.25毫米和0.26毫米。经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召开梁、板裂缝处理专题会议,决定对裂缝进行处理并制定了施工方案。

2006年7月24日,甲方正昭公司与乙方特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坪正街X号嘉华•鑫城A栋修补裂缝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单价裂缝灌浆75元/延长米,裂缝表面封堵40元/延长米;乙方施工完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特固公司按裂缝处理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特固公司与正昭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进行了收方结算,双方形成了收方记录和《班组人工费结算清单》,总计工程款x.9元。

2008年1月28日,建设单位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嘉华•鑫城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嘉华•鑫城项目监理部和特固公司召开关于嘉华•鑫城A栋梁某裂缝处理专题验收会,会议结论为:嘉华•鑫城A栋梁某裂缝处理已完毕,已能满足设计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且已不存在色差,同意进行验收,可转入下道工序。

另查明,正昭公司系由梁某甲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特固公司与被告正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固公司已按约完成嘉华•鑫城A栋工程梁某裂缝修补处理,并于2008年1月28日经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该公司已履行了其与正昭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并且,特固公司与正昭公司在验收前已对正昭公司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正昭公司欠付合同约定款项x.9元属实,正昭公司应按约支付该款。因双方约定正昭公司应在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款,故特固公司要求正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9元,并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正昭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梁某甲应否对正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正昭公司系由梁某甲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梁某甲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正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特固公司要求梁某甲对正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特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9元,并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重庆特固科技有限公司计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随本付清。二、梁某甲对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向重庆特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806元,由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某甲共同负担。

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正昭公司与特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需经正昭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该工程最终验收并未通知正昭公司,且工程验收只有监理代表签字,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故正昭公司有理由不认可验收结果,不拨付工程款。2、正昭公司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审计报告表明,上诉人的财产与该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两者的财产、业务均未出现混同,正昭公司应以其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特固公司答辩称,梁某甲是基于其系正昭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权对正昭公司与特固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上诉。在一审中,梁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资产独立于正昭公司,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正昭公司答辩意见与梁某甲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中,梁某甲提交了《照片》及《嘉华•鑫城A栋未完工程情况说明》、正昭公司的《审计报告》和工商档案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工程未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梁某甲与正昭公司的财产均是独立的,梁某甲已将其5%股权转让给他人,正昭公司已不是一人公司,梁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特固公司认为梁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特固公司与正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特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嘉华•鑫城A栋工程梁某裂缝修补工程后,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进行了收方结算,正昭公司确认应付特固公司工程款x.9元。2008年1月28日,嘉华•鑫城A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特固公司完成的梁某裂缝修补工程予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乙方施工完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的约定,正昭公司理应在嘉华•鑫城A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08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给特固公司。二审中,梁某甲虽举示了《照片》和《嘉华•鑫城A栋未完工程情况说明》,但《照片》无法确定是何时拍摄,而《嘉华•鑫城A栋未完工程情况说明》的落款人“张淑于”系打印的,其本人未签名,故《照片》和《嘉华•鑫城A栋未完工程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特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未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此外,作为《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正昭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工程款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梁某甲上诉称特固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梁某甲对正昭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特固公司与正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正昭公司系梁某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梁某甲在一审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正昭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某甲理应对正昭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中,梁某甲虽举示了一份《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只是对正昭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不能证明正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梁某甲的财产,故梁某甲上诉认为其财产独立于正昭公司财产、不应对正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某甲二审中提交的正昭公司工商档案虽表明梁某甲已将其享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正昭公司已申请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但是,因转让股份发生于梁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形成之后,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梁某甲应承担的责任,故梁某甲称正昭公司已不是一人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86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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