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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晚,被害人吕某酒后回到家中与其妻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噘骂。被告人刘某甲误认为是骂他们家,便与吕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将吕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吕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右耳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晚,家住邓州市X镇X村的被害人吕某酒后回到家中,与妻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误认为是骂他们家的,便与吕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将吕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右耳损伤构成轻伤;刘某甲及其妻孙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吕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吕某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与吕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实被刘某甲等人殴打致轻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情况。

3、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刘某甲等人将儿子吕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情况。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等人殴打爱人吕某乙时间、地点、经过及吕某受伤情况。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父亲刘某甲与吕某发生厮打,吕某被拉回去后躺在地上,父亲刘某甲和母亲孙某某也有伤。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公公刘某甲和吕某互相撕抓的时间、地点、经过。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爱人刘某甲和吕某互相撕抓的时间、地点、经过。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与爱人张某己到吕某家门前看到吕某躺在地上,头上流血,刘某甲等四个人围在吕某周边吵,后将吕某送到医院。

9、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看到刘某甲一家四口人围着吕某,吕某已睡在门前地上不会动。看见刘某波朝吕某身上踢。

10、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吕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吕某右耳损伤构成轻伤;孙某某及刘某甲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有户籍证明、收条、撤诉书、调解笔录、十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吕某乙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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