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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银,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x-2。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街X号。

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龙卡贷记卡客户。至2009年1月12日账单日,原告应还款额为5984.70元。2009年1月24日中午12时52分许,原告与其丈夫、女儿进入被告县X街一楼营业厅,原告先到被告营业厅X号通道查询机进行查询,后又到被告营业厅X号通道查询机进行查询。随后在被告CRS机(存取款一体机)上进行操作。操作过程结束后,原告未打印存款凭条。随即离开了营业厅。2009年2月13日,原告收到龙卡信用贷记卡对账单,经查看,账单日为2009年2月12日,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3月4日,本期全部应还款为6194.30元,上期还款账单余额5984.70元,扣收滞纳金29.90元、利息179.68元。原告即到被告营业室查询,但贷记卡上没有2009年1月24日还款6000元的记录,原告又在个人网上银行查询,仍没有还款记录。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2009年1月24日ATM机、CRS机流水账单,并查看监控录像,仍然没有原告还款的记载信息。2009年4月2日,原告向张掖市银监局反映,该局未能查清原告存款的过程,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0日查看了原告存款的监控录像,该录像反映:原告在CRS存取款一体的插卡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13时4分17秒,取卡时间为13时4分55秒,整个操作过程用时38秒。在原告操作的同时,其丈夫在CRS机旁观看,录像中未反映出原告往CRS机上放钞票存款的过程,只反映出原告有插卡、取卡的动作,原告是否存款,监控录像中未能反映;CRS机同步记载的流水清单及明细清单上均未有原告存款的信息记载。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存款实验,将60张50元崭新面额的人民币让原告在CRS机上进行现场操作,原告一次性完成了存款的整个操作过程。该机流水账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16时40分7秒开始插卡进入存款流程,16时41分27秒取卡,整个操作过程用时80秒。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自己存入的是较新的6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操作过程也是一次性完成;被告认为现场实验与原告陈述相比,票额虽不同,但人民币的张数、新旧程度及薄厚程度相同,CRS机的录像显示原告在现场演示的操作用时80秒,故原告陈述在2009年1月24日用时38秒完成存款6000元的操作是根本不可能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2009年1月24日与家人携带现金6000元,到被告所处的县X街营业厅的CRS机上为其贷记卡还款,对该主张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CRS机的功能,在进行操作时,对存、取款流程操作结束时该机均有是否打印凭条的提示,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存款打印凭条,仅陈述因故未打印凭条;根据查看的监控录像,只反映原告在CRS机上有插卡、取卡的操作动作,其丈夫在机旁观看,未显示原告存款的影像,同步形成的流水账单及明细清单中亦没有记载原告存款的信息;监控录像的录制过程、CRS机流水账单及明细清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记录均完整、连续,不存在人为的剪辑,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对其主张仅有其陈述,监控录像、CRS机流水账单及明细清单又未反映出原告存款的过程,且原告又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08年1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授权的CRS机上存款6000元,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上诉人在CRS机上存款时未打印存款凭条,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未实施存款行为。造成上诉人存款下落不明,系被上诉人的监控设施及CRS机有瑕疵所致,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1月24日在被上诉人县X街营业厅的CRS机上在其贷记卡上存款6000元,但只有其陈述,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CRS机流水账单及明细,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1月24日存款6000元的事实存在。且根据CRS机的功能,在该机上操作结束时,均有是否打印凭条的提示,而上诉人亦未举出相应的打印凭条。现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的监控设施及CRS机有瑕疵,造成其存款6000元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袁建银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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