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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与王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邮民初字第82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邮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查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高邮市人,住(略)。

原告查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借我人民币(略)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某:1996年初,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后归还部分欠款和利息,到1998年5月3日尚欠原告人民币(略)元,被告立有欠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此后被告未能付款,1998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有被告所立欠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与法不符,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利率未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查某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王某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795元(从1998年5月3日至1999年4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逾期顺加)。

上列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向东

代理审判员吴国宏

代理审判员董文彬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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