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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将自己从山西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手中低价以1050元非法收购的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雅迪牌摩托车、王野牌x摩托车各一辆。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另案处理),雅迪牌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另案处理),王野牌x摩托车赠与薛春年。其中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雅迪牌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x。王野牌x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三辆摩托车于2010年8月27日,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3人的证言,残疾人证,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隆鑫牌110型摩托车、雅迪牌摩托车、王野牌x摩托车无牌无证,可能为非法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该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时被告人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态度,且下半身瘫痪残疾,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850元、赃物王野牌x摩托车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照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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