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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卜俊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泽兵和代理审判员谭洪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给客户打货款时,误将货款1073元打入了被告的帐户。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7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为津市药圣堂大药房的业主;

2、销货单4份,拟证明原告应付货款1073元的事实;

3、存款凭条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x帐户存入1073元的事实;

4、客户名片及存款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现汇错款后按客户提供的信息汇货款1073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原告给被告存款1073元的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名下的x帐户存入1073元现金的事实;

2、卡帐户状态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x帐户已被冻结1073元银行存款的事实;

3、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员工贺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给被告名下的x帐户存入1073元现金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津市药圣堂大药房的经营业主,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常德市华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斌公司)购买一批价值1072.5元的药品,双方约定由原告几天后按华斌公司提供的帐户汇进药款1073元。2008年12月7日,原告收到华斌公司销售人员的催款电话后收到一条短信,要原告将货款汇入建设银行被告x帐户。原告以为是华斌公司销售人员发过来的短信,遂按短信上的帐户、户名于12月8日汇入货款1073元。汇款后,原告与华斌公司联系,发现2008年12月7日收到华斌公司催款电话后所收到的汇款短信并非华斌公司销售人员提供的汇款信息,原告马上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申请冻结,现该被告x帐户上已被冻结1073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按华斌公司要求补汇货款1073元。事发后,原告与发送短信之人联系,对方手机一直无法接通。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因疏忽大意将货款汇入在此之前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名下帐户,原告因此失误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而被告因原告的此失误汇款而导致了其储蓄卡帐户上财产的不当增加,且被告财产的不当增加与原告财产的不当减少紧密相联,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储蓄卡帐户上财产的增加没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法属于不当得利的财产。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名下的卡号为x中的1073元返还给原告雷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卜俊勇

审判员刘泽兵

审代理判员谭洪妮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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