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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王某某因与第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2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王某某同时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罗某某,被申请人第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第四建筑公司起诉王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第四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曹某只(又名曹X),王某某受雇于曹某只,第四建筑公司对王某某也未进行实际管理,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王某某与第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当,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四建筑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曹某只,招用了王某某等人施工,作为被招用的劳动者,王某某与企业法人第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应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称,2005年,第四建筑公司承建安阳师范学院文献信息中心大楼,该公司将回填土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曹某只,曹某只承包后,招用了我和其他人到工地上班,第四建筑公司发工作帽,安排食堂。因工地住宿紧张,第四建筑公司指派曹某只找三轮车接送工人。2005年5月9日,我和其他人坐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我不负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我一级伤残,第四建筑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付费用。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确认了我与第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法院却判决我与第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再审,确认我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建筑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06年3月1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出了起诉时效,一审法院立案程序严重错误。

被申诉人第四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曹某只口头约定回填土工程由曹某只自行组织施工,自行安排住宿。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与曹某只之间是承包关系,王某某系曹某只的雇工,故王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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