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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李某戊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系邓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李某戊(系邓某丙的奶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二,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丙、李某戊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丁、原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李某戊诉称,2010年5月2日14时30分在(略)怡海星城路段,原告李某戊抱着原告邓某丙由南往北走,被告驾驶未年检的湘AU轻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李某戊和邓某丙,导致两原告受伤,2010年5月1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邓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丙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期需要整形治疗,治疗费用需10000元左右,伤后61天给予一人护理”。原告李某戊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损伤术后遗留第2-5趾完全缺失,伤后三个月内给予一人护理,伤后75天可考虑给予部分营养支持,营养费建议按治疗地上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的40%计算。”

两原告为治疗花去大笔费用,被告赔偿40000元后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264.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偿还71264.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邓某丙要求被告赔偿22160.98元;2、原告李某戊静要求被告赔偿83292.0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5453.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802元,由被告再支付60651.03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我们是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我们只承担50%;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该按2009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三、我们已经给原告赔偿54802元,其中有10000元交给交警队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沿(略)怡海星城前泥沙路面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行人李某戊手抱邓某丙由南往北行走至该路段,因陈某未安全行车,李某戊未安全通行,致使人车相撞,造成李某戊、邓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李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5月2日,原告邓某丙与李某戊均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邓某丙住院时间自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住院天数31天,出院诊断“1、右足碾压挫裂伤;2、足背部软组织缺失”,住院支出医药费14848.81元。2010年7月20日,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邓某丙所受伤评定为轻伤。2010年3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邓某丙右足碾挫裂伤致背部软组织缺失,清创、植皮术后遗留片状疤痕,部分挛缩增生,后期需要整形治疗,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伤后61天给予一人护理。原告邓某丙交纳鉴定费用836元。

原告李某戊自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5天,出院诊断“1、左足严重碾挫裂伤;2、左胸壁挫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54622.89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戊在(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550元,合计医药费55172.89元。2010年7月20日,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3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足毁损伤术后遗留第2-5趾完全缺失,伤后三个月内给予一人护理,伤后75天可考虑给予部分营养支持,营养费建议按治疗地上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的40%计算。”原告李某戊交纳鉴定费用836元。被告陈某对李某戊的九级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按照程序重新鉴定,2011年8月1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戊左足弓构破坏,第2-5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被告陈某交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陆续给付医疗费用44802元,并向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暮云中队交款10000元,其中的9000元已经被原告领取,剩余1000元仍在公安部门,即被告已经向两原告赔偿53802元。被告驾驶的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县)公(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长县)公(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原告和被告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书、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暮云中队的证明、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长沙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略)医院门诊收据、鉴定费发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承办人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系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度统计数据,被告主张按200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邓某丙的医药费14848.8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丙后期整形治疗费10000元,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戊的医药费55172.89元有医院、门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合计本院支持的医药费为800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52元(12元/天×46天),原告李某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4元(12元/天×42天),合计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6元。3、鉴定费1672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视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邓某丙的护理费4035.69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伤后61天给予一人护理”,其年幼,整形治疗后需要护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某戊的护理费6086.62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左足毁损伤术后遗留第2-5趾完全缺失,伤后三个月内给予一人护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计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0122.31元。6、原告李某戊主张的误工费4163.44元(16518元/年÷365天×92天)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李某戊主张的营养费354.25元(4310元/年÷365天×75天×4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建议按治疗地上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的40%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李某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488元,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仍是九级伤残,其计算标准和方法(562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李某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邓某丙、李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为80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6元、鉴定费1672元、护理费10122.31元、误工费4163.44元、营养费354.25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3877.7元。

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0021.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6元,合计81431.95元,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1431.95元,应当由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承担,但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可适当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42859.17元(71431.95元×60%),合计被告陈某承担医疗费52859.1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22.31元、误工费4163.44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0773.7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7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03.2元(1672元×60%),综上,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邓某丙、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94636.12元(52859.17元+40773.75元+1003.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两原告赔偿的53802元,需再赔偿4083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丙、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4083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邓某丙、李某戊承担219元、被告陈某承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戊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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